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麦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住天水市麦积区**村**组**号,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9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8月12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在天水市麦积区商埠路东金都商城西侧大门处,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毛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毛某某被马某某、张某某殴打致伤。
2019年3月22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8]2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毛某某头部外伤后伴神经症状属轻微伤,毛某某胸骨柄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主动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南派出所接受询问,供述涉嫌故意伤害毛强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毛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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