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丽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86********,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街**村**号,住天津市东丽区**街**里**号楼**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0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害人刘某某与王某某在本市东丽区**街**园**号楼**门**号史某某住处吃饭饮酒,后王某某在驾驶刘某某的白色雪佛兰赛欧轿车离开时,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号楼楼下的迈腾轿车剐蹭,王某某未停留并继续驾车行驶至该小区西门搭载刘某某、史某某,随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车赶到,质问王某某并用手机录像,被害人刘某某下车后与马某某发生冲突,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使用右手击打被害人刘某某左眼部一拳,致使刘某某左眼人工晶体脱落。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左眼人工晶体脱位,已手术更换人工晶体,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取得被害人刘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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