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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4-10-25 admin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武检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92********,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天津市武清区**小区,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区**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8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20年3月22日23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大嗓门烧烤店内同邢某某、张某某等人吃饭饮酒,期间遇其前夫被害人高某某等人同在店内吃饭,被害人高某某因怀疑邢某某说其坏话,遂至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所在的包间,持酒瓶等物殴打邢某某,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见状上前拉架,被被害人高某某持酒瓶砸至头部及用拳头捶打其头面部,后被害人高某某与邢某某撕扯至饭店大厅,二人扭打期间,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至饭店大厅持酒瓶、餐具等物品砸向被害人高某某,将被害人高某某额头砸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右前额创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已取得被害人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情况如下:

1.书证: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等;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试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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