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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公诉刑不诉〔2020〕Z9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1********,回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街道****号,住威宁自治县**街道****号。曾因犯受贿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8与21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因马某甲患重大疾病,不适于羁押被取保候审。

威宁县公安局以威县公(刑)诉字【2019】447号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我院于2019年12月31日收到卷宗1册。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证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2日、2020年4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12日、5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日、4月13日、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威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9月20日17时34分,我所值班民警蔡某某、高某某等人接到张某某办案称:2017年9月20日17时许,在威宁县六桥街道草海路被打;请出警。经查系,2015年10月16日18时许,张某某在贵州省威宁县**街道**路自己家中被马某甲殴打。经贵州省大学法医司法坚定中心对张某某左眼部因损伤致眶下壁骨折、眼部挫伤程度可依照《人体损伤程度坚定标准》第5.2.4f)条款至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威宁县公安局认定犯罪嫌疑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某的眼部的伤是马某甲打伤还是在与马某乙拉扯过程中被碰伤。故,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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