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011970********,回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平凉市**区**路**号,现住:宁夏**高速公路服务区**宿舍,务工人员。2020年1月28日,因故意伤害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吴忠市关马湖高速公路服务区餐厅工作期间得知近期受全国新冠疫情影响高速公路暂时封闭的消息,想到封闭交通后无法返回老家平凉,便与餐厅老板瞿某某理论未果而心中不满,随手拿起餐厅后厨菜板上的菜刀将被害人瞿某某颈部割伤,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瞿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马某某在现场主动拨打110报警,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协商赔偿被害人瞿某某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与被害人瞿某某系雇佣关系,因疫情无法回家一时情绪失控而持菜刀对被害人进行伤害;其在现场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已协商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矛盾已化解;现真诚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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