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贺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82********,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乡**村**号,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室。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8月16日被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海亮便民市场南门口,因摆摊占位问题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争执,继尔发生殴打,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外伤、肋骨骨折等多处受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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