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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微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微山县,住微山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微山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23时许,在微山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酒后因家庭琐事与妻子白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造成白某某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白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5月11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对被害人白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经传唤到案,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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