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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李沧检公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保险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道**号**号楼**单元**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6月28日在青岛市李沧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李沧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归马某某所有。2018年1月26日21时50分许,刘某某因对房屋权属判决不服,故雇佣开锁公司员工将房屋门锁破坏后强行进入室内,并与马某某发生争执,后又与马某某的现任丈夫徐某某发生撕打,在此过程中马某某为了制服刘某某,持门把手击打刘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之双侧鼻骨、鼻中隔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左手背皮肤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为了使本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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