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岱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12000********,回族,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共和县**镇**村**社**,住浙江省岱山县**镇**公寓**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岱山县**镇天都娱乐KTV楼下,见被害人李某某与其朋友张某某在打架遂上前帮忙,在扭打过程中造成李某某一定伤势。经鉴定:李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次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双方达成谅解,并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2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谅解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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