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云检一部刑不诉〔2020〕Z13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82********,回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11月19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从本市白云区五号停机坪搭乘代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至三元里街云霄路戴斯酒店附近路段时,因行车线路及车资问题与代某某发生争执,并对代某某鼻部殴打致伤。经鉴定,代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马某某在家属协助下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万元,另一次性赔偿代某某6万元,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附:
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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