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笛扬路飞歌KTV222包厢内,因更换包厢事宜与苑某甲、苑某乙等人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拳击苑某甲左眼和苑某乙鼻子,致苑某甲左眼眶青紫,左眼结膜出血,左眼眶内壁骨折,面部皮肤擦伤面积达7.5平方厘米;苑某乙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苑某甲、苑某乙的损伤分别被评定为轻微伤和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已赔偿苑某甲和苑某乙合计2.3万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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