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 ,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嵊州市公安局于同年4月2日再次移送起诉。期间,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到嵊州市**镇**村**号罗某某家中,因琐事找其理论,后两人发生争吵、推搡。罗某某妻子钱某某见状,用扫帚柄朝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头部打去,致其头部流血。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用脚踢钱某某,致其右腿骨折。经鉴定,钱某某伤势程度已达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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