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526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镇**村委村支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住**镇**村委会**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清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6月13日马某乙来清河县公安局提供证据线索怀疑本村支书马某甲因本村(冠县**村)新农村工程拆迁,指使杜某甲、杜某乙等人将其打伤。本案涉案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到案后供述称,其受马某甲指使,带领张某某所找打手来清河指认并殴打马某乙,杜某乙到案后供述其受马某甲指使,由刘某某带路打的人不是来的清河打的人,而是去的赵县。马某甲、张某某到案后拒不承认指使他人殴打马某乙。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害人马某乙陈述其怀疑因村里新农村工程拆迁一事,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张某某指使他人将其打伤,但现仅有刘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无其他直接证据相互印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马某甲、张某某等人实施了指使他人打伤马某乙的行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