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16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71990********,回族,文盲文化程度,无业,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住化隆回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7日,被害人曾某甲被松雅小区兰州拉面馆老板马某某是小偷,因语言不通双方发生了口角。回到家中后,曾某甲和儿子曾某乙、曾某丙一同来到拉面馆讨要说法,因语言沟通不畅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与拉面馆马严克及其女婿马成、女儿马艳梅、妻子马沙列等人互相推搡扭打在一起。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同案人马有四夫在接到马艳梅的电话后,赶到了松雅小区兰州拉面馆与马严克等人共同对被害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实施殴打。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持木棍击打被害人曾某甲的胸部等部位,被害人曾某甲、曾某乙见状离开了现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同案人马有四夫将被害人曾某丙打倒在地,马某某持木棍对曾某丙的屁股等部位进行击打,并与马有四夫共同对曾某丙的屁股、腰部等部位进行踢、踹。直至民警赶到现场才将双方制止。
经伤情鉴定,被害人曾某甲、曾某丙所受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马艳梅、马严克、马成及曾某乙所受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
2018年12月26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同案人马有四夫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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