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11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员工,出生地泰安市岱岳区,户籍地泰安市岱岳区**镇**村**组**号,现住址烟台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后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己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回到烟台开发区**街道办事处**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项目部办公室,见工地工人杨某某坐在他的座位上便让对方走开,杨某某坐着未动,马某某遂上前抓住杨某某将其从座位上拽起来,在两人撕扯过程中马某某将杨某某甩倒在地致被害人杨某某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其胸部损伤致右侧第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马某某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9.5万元取得杨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马某某认罪悔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增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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