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刑不诉〔2024〕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21989********,*族,**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住甘肃省敦煌市**镇**村**组**号,于2021年11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敦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于2022年1月22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敦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10月17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敦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9月7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位于甘肃省敦煌市**镇**村**组王某某的承租房内,与同在王某某家喝酒的朋友许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二人争吵过程中马某某与许某某相互撕打,马某某拿起木棍击打在许某某腰部,在两人撕打过程中,许某某倒地后额头被擦伤,后许某某先行离开王某某的承租房。当日15时许,马某某回到位于敦煌市**镇**村**组**号的承租房,发现许某某在自己承租房中,双方再次发生厮打,马某某用拳头殴打许某某脸部和身体腰部右侧,后许某某离开马某某家中。当日16时许,马某某因琐事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后马某某返回家中拿到一把方头铁锹,又回到赵某某家门口,马某某手持铁锹追赶并拍打赵某某腰部两次,后马某某被民警现场抓获。后经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赵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2024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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