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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3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031969********,汉族,高中文化甘肃**股份有限公司**矿**区**队工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住白银市平川区**街道**社区********单元****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工友曹某某二人在甘肃**股份有限公司**矿**区**队装车班休息室因工作安排出现异议而发生争执,后曹某某撕扯马某某,马某某在摆脱撕扯时,抡肘击打至曹某某面部,致使曹某某鼻子受伤流血并住院治疗。经平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曹某某鼻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曹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主动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病历、谅解书等;2.证人张某某、牛某某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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