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51997********,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保靖县**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5日怀化铁路公安处吉首站派出所抓获,于2019年5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1日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闫某某、蔡某某、徐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镇**村**里**号**超市外桌椅处聊天,后被害人王某某到该处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等人产生言语争执,王某某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在桌子上,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绕到王某某旁边,王某某又捡起地上一块砖头,朝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砸过去但未砸中,砖头脱手掉在地上,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还手与王某某对打,闫某某、蔡某某、徐某某也立即上前一起对王某某头部、身体拳打脚踢。王某某倒地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闫某某、蔡某某仍对其实施殴打。经鉴定,王某某外伤致左侧锁骨骨折、右侧第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9年5月15日,马某某在湖南省湘西州吉首市文艺路网际无双网咖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一方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共赔偿王某某人民币60000元,取得王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坦白、认罪认罚,本案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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