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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翁检公诉刑不诉〔2019〕2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街**馆,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8时许,在翁牛特旗**镇**街**小区北门,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因怀疑谭某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用缝针将谭某某的左胸部、肋部、左肩胛骨刺伤,造成谭某某左侧气胸、肺挫伤、左肩胛骨骨折,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将谭某某送往翁牛特旗医院接收治疗,并拨打翁牛特旗公安局110报警电话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谭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被害人谭某某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一组;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谭某某陈述;5.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察照片;8.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9.光盘一张。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马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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