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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19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路**号院**号楼 **单元**号。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 年 11 月 21 日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二个月。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 年 3 月 12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 11 月 29 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蒲某某、武某某(均不起诉)在苏州高新区石阳路 59 号奇耐联合纤维(苏州)有限公司门口,因工资结算问题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将陈某某按在地上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陈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蒲某某、武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 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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