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89********,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镇**村**号,户籍地同住所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因琐事与其妻子马某乙发生口角后,持火钳将马某乙大腿、臀部打伤。2019年9月11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2019】临检字第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马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9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取得了马某乙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马某甲与马某乙因家庭琐事引发的矛盾,马某甲已向马某乙支付8000医药费并取得谅解;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马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火钳一把留作证据保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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