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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2********,回族,高中文化,系宁夏**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在宁夏固原市********组,现住宁夏银川市******小**室。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19时许,不起诉人马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宁夏体育场西门口向南五十米附近,因被害人李某某遛狗受到惊吓,双方发生口角,马某某与李某某的儿子高某某发生争执,后马某某与李某某、高某某发生厮打,马某某对李某某面部实施殴打,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李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不起诉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归案后马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11月24日马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000元,李某某对马某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疾病诊断证明、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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