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隆德县人,住隆德县**乡**村**组**号,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黄安,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不起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马某某来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商量农村厕所改造的事情,三人与刘某某同村村民刘某甲一起喝酒,后刘某某同村村民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甲、张某乙也相继来到了刘某某家串门。在喝酒、聊天期间,刘某乙与张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刘某甲、刘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四人遂离开。刘某某问刘某乙是否回家,刘某乙表示不回家,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三人准备休息,刘某乙便辱骂刘某某,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王某某和马某某二人在拉架过程中,刘某乙又朝刘某某的胸部和腹部乱踢乱打,为此又引起王某某、马某某与刘某乙互相撕打。之后王某某和马某某在送刘某乙送回家时,刘某乙不慎在刘某某家门口台阶上摔了一跤,后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将刘某乙送回家中。2019年9月13日,刘某乙因左肋骨处疼痛到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面部挫伤。2020年6月21日经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的左侧第3、4、8、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王某某、刘某某共同向被害人刘进和赔偿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2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隆公(刑)勘[2020]164号、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法科鉴[2020]鉴字第0113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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