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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呼检刑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69********,汉族,高中文化,大兴安岭**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镇**楼**号,现住呼玛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呼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呼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04时许,在呼玛县**乡**村居民赵某某家中即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租住处,董某某与马某某因修桥到韩家园拉施工材料的事情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董某某被马某某推倒造成董某某右脚踝骨折,经呼玛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某右脚踝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被路被呼玛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证明、保证证明书等;

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纪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到案后主动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谅解。案发后马某某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玛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呼玛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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