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24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10106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号。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4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顺三条路口东侧,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路某某发生冲突,双方互殴过程中导致被害人路某某右手第4掌骨基底部完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路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马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经电话传唤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接受讯问。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缴款书、谅解书、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110报警记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被害人路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出警执法记录仪;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工作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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