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积县检刑不诉〔2022〕2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71990********,撒拉族,小学文化,农民,个体户,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积石山县**镇**村*社**号,住址同上。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1年12月21日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积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拜某某系同村邻里关系,马某某经营的木材厂与拜某某家院落相邻,马某某家的木材厂位于拜某某家右前方,通往拜某某家的硬化路从马某某木材厂围墙外经过。2021年8月27日,马某某及其父亲马某良、姐夫马某云等人到拜某某家门前的硬化路上,准备在硬化路上开槽埋水管,欲把木头场院内的水路通向硬化路边,拜某某及其父亲拜某某的、哥哥拜某洒等人不同意马某某等人将木头场的水路引到硬化路边,为此双方人员发生争执并打架。打架过程中马某某扔石头殴打拜某某时,拜某某的挡在前面,石头打在拜某某的的右小臂上,致拜某某的右小臂受伤,随后拜某某用拳头在马某良的眼部打了一下,致马某良眼部受伤。后马某某扔石头殴打拜某某,致拜某某头部受伤。在撕打过程中,马某某与拜某洒撕拧,致拜某洒腰部受伤后倒在地上,期间马某某拉扯马某女倒在沙堆上致其腿部受伤,后拜某某与马某云撕拧,两人摔倒在路边水渠里,马某云被拜某某压在下面,其他人员围着水沟拉扯两人,期间拜某某的和其妻子马某女撕住马某某撕扯,后拜某某与马某云从水渠拉出来时,马某某倒在地上大喊:“我的肋骨折了”,至此双方人员停止打架,期间拜某某打电话报警,双方受伤人员被送往医院救治。
2021年8月28日,经临夏州人民医院诊断,马某某的伤请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裂伤;3.腰3椎体棘突可疑骨折。马某云的伤情为:1.双肺挫裂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下血肿;5.右下肢软组织损伤。马某良的伤情为:1.右眼球挫伤 又眼睑皮下淤血 右眼球结膜下出血 右眼瞳孔畸形 右眼眶骨骨折 2.双眼人工晶体植入术后。
2021年8月27日经临夏州人民医院诊断,拜某辉(又名拜某某的)的伤情为:右尺骨骨折,拜某洒的伤情为:1.腰椎轻度压缩骨折(L2 Denis IA型);2.颅脑外伤 头皮血肿。8月31日,经临夏州人民医院诊断,马某女伤情为:1.右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2.左眼结膜下出血 双眼屈光不正。拜某某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左颞部头皮下血肿并皮下积气、2.多处软组织损伤。
2021年10月19日,积石山县公安局委托临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受伤人员的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12月2日,经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马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马某良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马某云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拜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拜某某的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拜某洒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马某女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1年12月19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相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2021年12月21日,马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双方已和解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州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积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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