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21988********,回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1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第一次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1月11日,第二次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第一次2019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20日,第二次2020年2月19日至2020年3月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9日19时许,在海原县西湖小区南区对面闽宁纺织园工地,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和被害人宋某某因马某某驾驶的商砼车阻挡了宋某某驾驶的拉土车通行发生争执,二人在各自车内对骂一阵后,被害人宋某某下车,从现场拿了一截三角铁,走到马某某车跟前要求马某某下车理论。马某某下车后二人相互撕扯了对方衣领,被刘某某、倪某某拉开,期间二人有相互踢对方的动作。被拉开后,马某某被推到商砼车上,关闭车门坐在车呢,被害人宋某某继续拍打,踢踏车门和车窗,要求马某某挪车。马某某再次下车,二人争执,欲再次扑打对方,被围观群众拉开。冲突发生后宋某某受伤住院,后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均符合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两处。
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海原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虽然被害人宋某某轻伤二级的伤害结果客观存在,且该伤发生于其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冲突中,但该伤是否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造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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