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81968********,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永平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州永平县**镇**组**号,住永平县**镇**开发区旅客接待中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结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傍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因怀疑妻子有外遇,通过登录妻子微信,与何某某在微信上发生争吵并相约到曲硐大桥打架。同日19时许,马某某驾车到约定地点后何某某未出现。后马某某返回到原车管所门口时见到被害人董某某身穿黄色外衣驾驶着一辆二轮摩托车从曲硐加油站往老街方向行驶,误将董某某认作是与其在微信上发生争吵并约架的何某某,随即对董某某大喊,要求其说清楚问题。董某某见马某某气势汹汹向自己吼叫,感到害怕,未搭理马某某并驾驶摩托车往永平县城方向行驶,马某某见状立即驾驶车辆一路紧追其后,追至永平县森林公安局前方人行道上时马某某使用其驾驶的云******号车撞击董某某驾驶的云******号摩托车后货架,被撞后董某某跳离摩托车时导致脚趾、膝盖受伤,摩托车倒地受损。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此次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及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救助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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