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竹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四川省绵竹市**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绵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被绵竹市公安局当日释放并取保候审;经绵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5日解除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因怀疑前妻与被害人易某某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于2019年2月18日上午10时许到绵竹市孝德镇“马二精品牛排”火锅店找易某某理论,后因易某某站在火锅店前台不愿与其出门理论,马某某随手捡起店内一把U型锁将易某某头部、左手肘打伤。2019年7月8日,经绵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易某某左手肘损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易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向易某某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易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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