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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公诉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68********,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村委会**号,住云南省******村委会**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67********,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镇**村委会**号,住云南省**市**镇**村委会**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5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云南省******村因引水困难,村委会便想在威宁自治县******地大龙潭处修筑引水工程,以解决松林村的引水问题。自2013年以来,松林村村委会与新水村村委会就修筑引水工程多次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此事便搁置了。2015年3月28日12时许,松林村村民欲在****组小地名大龙潭处强行挖沟安管修建引水工程,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等新水村村民得知此消息后,便一同前往大龙潭处探个究竟。当时大龙潭处聚集了松林村村民百余人,一台挖机正在进行施工,被害人黄某乙前往挖机处阻止施工时,被告人马某某、孔某某等松林村村民便使用烟筒、铁爪、木棒等工具围着黄某乙进行殴打。被害人黄某甲见其弟黄某乙被打后便前往劝阻时,又遭到被告人马某某、孔某某等松林村村民使用烟筒、铁爪等工具进行殴打。

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口腔部(上门牙脱落两颗)、左胸部(左侧第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均系轻伤二级;背部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黄某乙本次损伤未达轻微伤。

2019年10月16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发布敦促马某某、孔某某等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同年同月22日,孔某某自行到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打黑除恶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同月23日,马某某自行到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打黑除恶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孔某某等人供述;3.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4.伤情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辨认笔录;6.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马某某、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嫌疑人马某某、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嫌疑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申请不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且此案系因双方维护各自集体利益所致,并非个人私人恩怨,为化解社会矛盾,解除积怨,促进双方村民长期和睦相处,办案结果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孔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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