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114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中共党员,住辽宁省朝阳县**农场**分场**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至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富强工业区峡山面馆门口,在劝阻王某某等人大声喧哗过程中与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拳击王某某面部,致王某某右额部皮肤裂伤,右面部皮肤划伤,右侧鼻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接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该局福全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赔偿王某某85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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