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6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6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到新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日22时许,在新乐市翡翠园斜对面足疗店,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找被害人宋某某要账时,双方发生争吵,引起打架,马某某将宋某某打伤住院,后经新乐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左侧鼻骨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面部创、左眼部挫伤、颈部划伤、右手及体表损伤均为轻微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马某某取得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马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马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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