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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64********,汉族,硕士研究生,清水县**局主任科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3日上午,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在清水县**局会议室主持开会,在开会过程中马某某对中途走了的干部进行批评时,会场中有人发出怪声,马某某感觉在骂他,会后马某某就在单位微信群里发信息对开会时发出怪声的人进行了言语攻击,清水县**局干部胡某某看到马某某发在微信群里的信息,认为是在针对他,11时许,胡某某便来到马某某办公室与马某某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马某某朝胡某某胸部踏了一脚,导致胡某某受伤。之后两人撕扯在一起,被前来劝架的同事劝开。

2018年10月28日,经甘肃省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司)鉴(临床)字[2018]136号鉴定文书鉴定:被鉴定人胡某某因钝性外力所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马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均不能正确处理工作关系,在单位争吵,继而撕打,致被害人轻伤。但马某某无前科,有坦白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接受处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清水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清水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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