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去自家牛棚途中,见被害人刘某某路边修建牛棚所砌的砖墙占了该社主道路,马某某便将部分砖块往进挪动后离开,后刘某某到达现场发现有人将其摆好的砖块挪动便叫骂,马某某听见后喊称是其本人所为,刘某某知晓后继续谩骂,马某某便从自家牛棚来至现场理论,随后二人发生冲突并互相谩骂撕扯,刘某某持水泥空心砖朝马某某脚踝部扔打一下,马某某朝刘某某面部抡打一巴掌。撕扯过程中,刘某某为躲避马某某的撕打后退时两次倒地,后二人被马某某妻子及同村村民冀某某拉开作罢。当日11时许,刘某某因胸肋部疼痛前往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子马某1拨打电话报案至静宁县公安局。
2020年6月4日,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静公司鉴伤字【2020】1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1年1月19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2000元,并向被害人刘某某赔礼道歉,被害人刘某某及其近亲属对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静宁县人民法院移送函、归案情况说明、医院诊断;2、证人证言:证人冀某某、高某某、马某1、李某某、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静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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