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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建检公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 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街道**村**组)。2017年 3月 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 2月 1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 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建华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 1月 4日18时许,因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多次寻找被害人夏某某索要债务未果,于是丁某某通过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找到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向夏某某索要债务,曹某某遂带领犯罪嫌疑人贾某某(在逃)和绰号“可欣”的男子(在逃)、刘某某(处理另案)同丁某某、马某某一起乘车来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城乡路的**客栈,到达**客栈后在丁某某的指认下,曹某某等人打了夏某某几拳,夏某某跑至旅店门外,又被曹某某、贾某某、马某某及绰号“可欣”的男子等人截住殴打,后曹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鼻骨骨折,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17年3月3日被传唤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协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情况说明;

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丁某某及同案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是马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夏某某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夏某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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