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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故意伤害)(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刑检刑不诉〔2019〕10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02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株洲市人,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荷塘区**村**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15时许,被害人喻某某与其妻子谭晓琴在株洲市芦淞区**楼**-316门面购买衣服时与该店的销售人员宾某某发生口角,该店的工作人员也即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遂抓住被害人喻某某的衣服,随后两人发生推搡并引发打斗,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用拳头打伤被害人喻某某鼻子。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喻某某的鼻梁骨为粉碎性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2月21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到公安机关,同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四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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