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4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山东省宁津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庄某某(另案处理)在北京市通州区**镇**区**饭店内完成油漆施工后,因住宿补贴问题与雇主孟某某产生分歧,后因孟某某手机关机,二人为发泄不满,以用油漆写字、泼油漆的方式将该饭店内的吧台、墙面、地面、门、楼梯扶手、鹅卵石艺术墙等装饰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的吧台等物品装饰价值人民币59946元。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20年8月23日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北苑派出所接受审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已赔偿孟某某人民币25000元,孟某某表示谅解马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吧台、油漆桶照片等;2.书证:收据、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录像;9.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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