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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30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乡**村**队。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14 日凌晨3 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酒后在苏州工业园区雅戈尔风尚商业街**棋牌室门口,采用手掰后视镜、脚踹车门、车头的手段,致薛某某停放在该处牌号为苏EW****的汽车左侧后视镜支架以及左前叶子板、左前车门车漆等部位损坏。

经苏州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车辆损失价格为5180 元。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自主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2020年12月3日,马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牌号为苏EW****汽车1辆(照片);

2.人口信息表、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为人民币5158元,刚达构罪标准,马某某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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