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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敲诈勒索案)_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5211964********,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县***乡***村***号,系务工人员。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5月19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敦煌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苗沙沙,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15日补查重报。

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4月30日至5月18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伙同周某某、贺某某、马某甲、贺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讨要农民工工资为幌子,先后多次到中铁**局**高速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甘肃**高速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聚众滋事,采取滋扰手段让管理公司、项目部层层向被害人杨某某施加压力,通过该种变相威胁、恐吓的方式敲诈项目部、被害人杨某某现金201586元、未遂235276元。

2020年3月初,被害人杨某某以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中铁**局承包了**高速项目***标段的柴草沙障工程,后杨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周某某口头达成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二人,双方约定以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即每亩以1450元的价格计算工程款,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伙食费等一切开销费用,施工工人由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周某某负责组织、管理,工程中使用的树苗、住宿帐篷由杨某某提供。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周某某又与贺某甲口头达成协议以每亩900元的价格将该工程转包给贺某甲。2020年3月16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周某某、贺某甲、马某甲(马某某之子)组织30多名宁夏籍工人到达敦煌,并向工人约定每人每天工资200元。经工地技术人员培训后工地开工,施工两日后,贺某甲发现工程进度缓慢,必将出现工人总工资大于结算工程款的情况,贺某甲遂向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周某某提出不再承包该工程。经协商工程由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周某某负责,工人继续跟随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周某某施工,贺某甲成为其中施工班组的带班人员。在具体施工中,负责监理的工作人员马某乙、武某某、薛某发现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周某某带领的施工队工人在工地上不是玩手机,就是睡觉休息,每天根本完不成约定进度的要求,且因施工质量不合格被甲方数次要求返工。马某乙多次提醒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周某某如按此种干法,工程必将亏损。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周某某明知如此施工会导致工程赔钱,不但不对施工进度、管理方式进行改进,仍然于3月24日组织贺某某等30多名宁夏籍工人到达敦煌施工,工地分为两个班组,一个班组是周某某、贺某甲、贺某乙负责,另一班组是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丙负责,贺某某负责后勤。工程施工过程中,马某乙发现工地仍然有消极怠工、出工不出力、工程进度慢、工程质量不达标等诸多问题,其多次向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周某某提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周某某以施工地段地质复杂等理由推脱。期间因工程质量不达标,多次被工地监理武某某发现并要求返工整改,其中罚款两次。截止4月27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周某某带领的施工队共完成沙障工程211亩,按照每亩1450元计算,杨某某应支付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周某某等人共计305950元的工程款。在次之前,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周某某以支付生活费为由让杨某某垫支51000元。

按照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及周某某和杨某某之间达成的口头约定,杨某某只需按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款,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周某某等人自负盈亏,既结算的工程款大于工人工资、生活开销,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周某某等人盈利,反之则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周某某等人亏损。工程结算时出现亏损的情况,按照先前约定亏损部分应由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周某某等人承担。但为达到转移亏损并得到高额回报的目的,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周某某要求改变结算方式,按照天数结算工人工资及伙食费、燃油费等,杨某某未同意。经预谋,2020年4月30日10时许,为逼迫杨某某支付钱款,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周某某等人指使贺某甲、马某甲、贺某某利用国家规定的不能拖欠农民工工资等相关惩罚措施,假借“讨要农民工工资”为由带领60余名民工在项目部门口聚集造势,长时间采取坐卧等软暴力方式故意阻碍人员车辆出入,并要求项目部向杨某某施加压力,为避免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项目部要求杨某某必须按照工人要求支付钱款,如杨某某拒绝支付,项目部会从杨某某的工程款内扣除钱款直接支付,并且会影响今后的承包工程。杨某某处于经济遭受损失的恐惧心理,被迫按照马某某、周某某的要求支付了不包括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以及周某某、贺某某、马某某、贺某甲在内的66名工人工资,按照每天200元计算工资,并且多支付两天的误工费,伙食费按照每人每天10元计算,当天杨某某共支付工人工资351186元。工人拿到工资款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周某某指使贺某某、马某丙向农民工收回每人每天10元钱的伙食费共计14000元。当日,项目部组织车辆将拿到工资的民工当日送回宁夏。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伙同周某某、贺某某、马某甲、贺某甲拿到已超出约定的工程款后,仍不罢休,经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周某某、贺某某、马某甲、贺某甲事先预谋,协商好再次利用国家规定的不能拖欠农民工工资等相关惩罚措施,假借“讨要农民工工资”为由到管理公司上访,让管理公司给项目部、杨某某施加压力支付相关钱款。2020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周某某、贺某某、马某甲、贺某甲到管理公司上访,管理公司副主任张某某接待,张某某认为该事情应由项目部处理遂电话通知项目部副经理张某甲解决,当日张某某安排项目部贺某、宋某某和杨某某前往处理,为避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贺某、宋某某、杨某某向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周某某等人妥协。对贺某某、马某甲、贺某甲等人按照管理人员每天400元计算工资,其中300元由杨某某支付、100元由项目部支付,杨某某支付64845元工资以及40254元机械费、项目部支付9200元工资。

2020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周某某、贺某某、马某甲、贺某甲为谋取更大非法利益,继续采取到管理公司上访的方法给项目部、杨某某施加压力,逼迫向其支付索要钱款。当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周某某、贺某某、马某甲、贺某甲到管理公司,以讨要农民工工资事项进行上访,贺某某、马某甲、贺某甲在门口等待,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周某某进入上访。管理公司综合办刘某接待,为避免造成不良影响,刘某通知项目部人员前来处理,项目部工作人员来以后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周某某等人带离。2020年5月1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周某某等人再次前往管理公司以讨要农民工工资为由继续上访,当日由公司董事长王某某、主任张某某、刘某接待,王某某要求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周某某到项目部先核算工程款再进一步处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周某某直接要求管理公司向项目部施加压力尽快解决,后离开。2020年5月16日,为避免造成不良影响,王某某指示张某某、刘某前往项目部处理,项目部工作人员、杨某某和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及周玉宏进行商谈,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周某某等人要求再支付工资、燃油费、伙食费共计235276元。因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周某某无法提供索要钱款的依据,协商未达成一致。商谈期间对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周某某的等人1450元承包工程款、施工标准、工人工资等事项进行一一核实确认,因商谈未达到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周某某的目的,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扬言若不解决问题就让人收尸威胁管理公司和项目部。为避免矛盾升级,项目部安排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周某某等人在宾馆住宿。2020年5月1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周某某到项目部再次以讨要农民工工资时被敦煌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否带领民工采用消极怠工、借故滋事等方式制造矛盾,是否寻找各种理由让用工方辞退或终止合同,进而聚众上访,向用工方索要巨额工资、误工费、路费及其莫须有费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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