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前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52724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村**社**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退回鄂托克前旗公安局补充侦查,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
鄂托克前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因与高某甲合同纠纷一事被高某甲起诉至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马某某对高某甲负有5.5万元的责任[(2016)内0623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书]。获知判决结果后,马某某以捣乱、向政府有关部门告恶状等方式影响和制止高某甲的父亲高某乙在**镇**村**社**建材厂的正常经营,并间接影响了**砖厂、**砖厂、**砖厂三家砖厂的正常经营,以此要挟高某甲放弃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3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中的获得现金5.5万元。高某乙、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四人为减少损失,在**村委会的领导的见证下与马某某协商解决此事,最终四人被迫同意马某某履行法院判决书中支付5.5万元的义务,其中高某乙3.5万,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每人7000元,合计5.6万元,几人将其中的5.5万元交给高某甲履行法院判决,马某某则保证不再以任何方式影响和制止上述四家砖厂的正常经营,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方式胁迫被害人高某甲放弃法院判决当中的正当权利,其行为涉嫌敲诈勒索。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鄂托克前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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