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36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3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6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6月30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重庆市两江新区礼嘉物流园内经营汽车维修店,对外名称**汽修汽配厂。马某某在经营该汽修汽配厂期间,将更换下来属于危险废物的废机油盛装在铁皮桶内。因盛装废机油时洒落及雨水冲刷等原因,油污外溢至该厂活动板房后面的一块凹地中聚集。
2018年3月7日,侦查人员将马某某的汽修汽配店查获。
本院认为,马某某的行为虽然造成了环境污染的后果发生,但其行为方式尚未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故本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立案标准的规定,本案要认定马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要求其行为是通过渗坑、渗井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才足以认定其行为严重污染环境,从而构成犯罪。
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马某某在收集、贮存废机油过程不严谨、不规范,导致危险废物外溢,无证据表明废机油是被马某某非法排放、倾倒。其次,废机油外溢集聚在凹地之内,该凹地不具有隐蔽性,也不具有明显的渗漏排放功能,不能认为马某某是通过渗坑、渗井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
综上,马某某虽然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但因为其行为性质达不到构成犯罪的严重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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