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1〕6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2********,汉族,大专文化,民权县人民医院职工,住民权县**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11月2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产生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凌晨1时许,在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消防北路与科研路交叉口“摩歌”KTV门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及吴某某、张某、马某某无故对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进行殴打,致使陈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通知后便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通知后便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