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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23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301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朋友周某某、操某某等人在本区**街道**KTV608包厢内唱歌、喝酒。期间,周某某、操某某因琐事在该KTV电梯门口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因劝阻无效而心生恼怒,用脚踢踹电梯门,并用手锤打电梯显示板,致使电梯门表面轻微变形,门框松动,显示板碎裂(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115元)。同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该KTV608包厢内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已赔偿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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