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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莘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县,公民身份号码:371522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县**街道**村**号,住址**。2020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县**街道**村**号。

本案由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2时许,在**街道**村**庄桥上,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和被害人马某乙因故发生口角争执,后二人互相殴打,马某甲将马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马某乙之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马某甲取得马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马某甲和马某乙系邻里关系,因偶发矛盾发生互殴,且马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系投案自首,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经调查,马某甲平时表现良好。综合考虑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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