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宽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89********,汉族,大专文化,群众,长春市**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德惠市**镇**村**屯**组,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园**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8时50分许,在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金帝KTV外面的马路边上,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和被害人秦某某因为琐事发生口角,犯罪嫌疑人用拳脚将被害人打伤,经鉴定,秦某某外伤致腰椎2、3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谅解书、收条、鉴定聘请书、会诊记录、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
2.证人孟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文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
本院认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并已签署相关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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