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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元检公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21975********,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街**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信,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在丹东市元宝区八道沟御缘超市内,将马某乙存放的一件装有二斤饼干(价值12.2元)的快递包裹盗走;2020年7月1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在相同地点将某某甲存放的一件装有一瓶洋酒(价值195元)的快递包裹和某某乙存放的一件装有一双白鞋(价值24.9元)的快递包裹盗走;2020年7月2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在相同地点将王某某存放的一件装有防晒乳、洗手液(价值127元)的快递包裹和徐某甲存放的一件装有五斤即食海蜇(价值18.54元)的快递包裹盗走;2020年7月22日18时,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在相同地点将邓某某存放的装有一个收纳箱(价值3.27元)的快递包裹和徐某乙存放的装有十五双鞋垫(价值10.87元)的快递包裹盗走。2020年7月2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在其位于元宝区平安街16号2304室的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部分被盗物品追回返还被害人,未追回被盗物品折价赔偿被害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对五名被害人赔偿合计人民币2800元,取得全部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被害人王某某、某某甲、邓某某、徐某乙、马某乙、某某乙、徐某甲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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