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水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回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0103********0015,小学肄业,已退休,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附**号,现住本市沙依巴克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 2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我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6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本市水磨沟区**巷**号**药房内,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放置于柜台上被不起诉人购买的卫生纸上面的一部小米牌红米K20Pro型手机盗走,并于当日将手机放置于一家手机店内解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83元。涉案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2020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2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8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上述案件事实、证据及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犯罪起因、行为、情节和案发后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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