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一部刑不诉〔2020〕Z9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65********,回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镇**村**组。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09年期间,威宁县**镇财政分局在**农村信用社批量办理该镇**村**组村民马某甲的土地直补款存折时,办理出两张相同存折账号的折子,分别发放给马某甲和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持有,马某某和刘某某于2018年9月17日、18日和24日用持有的马某甲的存折在迆那镇农村信用社分三次冒名取走现金715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18年10月12日到迆那派出所投案,并全部退还赃款,得到受害人马某甲的谅解,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20年8月25日和本院签订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诈骗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赃款已全部退还,得到受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且认罪认罚,加之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受害人马某甲系弟兄关系,相关部门在办理和发放存折是存折一定过错,综合全案事实证据。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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