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Z3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下架山镇汤某甲西园82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普宁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5月1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2020年5月22日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3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7月17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7月31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3月份开始,同案人马某甲、被不起诉人马某丙与同案人马某乙(已不起诉)经预谋后,在广东省普宁市下架山镇汤某甲汤某乙水库西侧非法占用农用地开办“合盛隆环保砖厂”,并于2018年5月份雇佣同案人钟某某比(不捕,取保候审)到该加工场务工,于2019年3月份雇佣同案人冯易某某(不捕,取保候审)到该加工厂务工。其中,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三人在该砖厂各占某某分之一的股份,钟某某比在该砖厂负责看厂和开单记账,冯易某某在该砖厂负责管某某。该厂占用土地总面积20896平方米(折31.3亩),其中建筑物、机械设施和水泥混凝土硬底化地面的面积12796.39平方米(折19.19亩)。
根据普宁市国土测绘队测绘:“合盛隆环保砖厂”占地总面积为20896平方米;规划情况:全部不符合规划,不占用基本农田;地类情况:林地19613平方米,沟渠24平方米,村庄679平方米,水工建筑用地580平方米;建(构)筑物面积2257平方米,规划情况:全部不符合规划,不占用基本农田;地类情况:林地1622平方米,村庄599平方米,水工建筑用地36平方米。
根据普宁市林业局出具情况说明:“合盛隆环保砖厂”所占用土地在2018年10月8日之前属于经济林地,2018年10月8日后,该厂范围土地调整为非林地,根据广东省森林资源信息发布系统上地类属于非林地,属于编号为445281021028000300102的非林地小某某范围。
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1、普宁市下架山镇汤某甲山地被破坏的位置坐落在普宁市下架山镇汤某甲广东省资源档案在线更新管理系统数据记载的第0003林某某第00102小某某,地类是建设用地(非林业部门管理)。2、普宁市下架山镇汤某甲山地被破坏的总面积为18769.75平方米,折28.15亩,其中进行植树复绿(种植紫荆花、火焰木等)的面积5973.36平方米,折8.96亩;建筑物、机械设施和水泥混凝土硬底化地面的面积12796.39平方米,折19.19亩。3、普宁市下架山镇汤某甲被破坏的山地面积18769.75平方米,折28.15亩,该地块依据广东省资源档案在线更新管理系统数据记载是建设用地(非林业部门管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涉案土地,在2018年10月之后已经变更为建设用地,目前该地已不是林地,社会危险性不大。案发后,普宁市下架山镇汤某甲委会请求对马某丙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丙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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