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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玩忽职守案)(公开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积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29011982********,回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甘肃省临夏市公安局**派出所所长,户籍所在地临夏市红园路**号**栋**单元**室现住临夏市红园**家属院**号楼**单元**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临夏州人民检察院决定,2019年12月13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决定逮捕,2020年1月19日,经临夏州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弘强,系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临夏州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马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20年6月5日交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6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同年7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马某某任临夏市公安局**派出所所长期间,负责该所全盘工作,负责对辖区内的刑事案件依法及时立案侦查,并催办、督办案件办理进度,维护辖区内社会治安稳定,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但其没有正确履行职责,自2015年至案发,1起刑事案件以治安案件处理,1起刑事案件没有及时依法处理,2起案件未及时依法查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1.2015年12月10日4时40分许,马某甲、马某乙在临夏市军民街北寺新村路口与驾驶青B7***2车辆的祁某某、杨某某发生口角,后马某甲、马某乙等人用腰带将祁某某、杨某某殴打致伤,并将该车辆的挡风玻璃及右侧后车门毁损,维修费用为5145.63元。马某某作为案件承办人之一,负责该案查办工作。2016年1月26日临夏市公安局**派出所以治安案件对该案调解处理。2019年10月28日,临夏市人民检察院院对该案向临夏市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同月31日,临夏市公安局对马某甲、马某乙以涉嫌寻衅滋事案进行立案侦查。

 2. 2015年11月9日,李某某、石某某、马某乙、马某丁故意伤害案,由受害人陈某某报案后,临夏市公安局**派出所未及时受理、立案侦查,未调取相关病历资料,亦未作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鉴定。由于该案发案时间较长,被害人陈某某视网膜脱落的伤情无法做伤情鉴定,案件久拖不结。2019年2月21日,临夏市公安局**派出所受理该案,同年6月14日临夏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5月21日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李某某、石某某、马某乙、马某丁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四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

3.2017年7月20日8时50分许,临夏市团结北路国战火锅店门口打架斗殴案被**派出所接警后出警,查明祁某某与王某某因争抢摊位发生口角,祁某某将王某某殴打致伤。同日,临夏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王某某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在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调解,王某某不配合做手术治疗,办案民警向马某某口头汇报后,2017年12月22日临夏市公安局**派出所作了治安调解处理。2019年10月28日由临夏市人民检察院向临夏市公安局发出了《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同月31日,临夏市公安局向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说明不立案理由,临夏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临夏市公安局对被害人王某某伤情未做鉴定的情况下,说明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临夏市公安局进一步做伤情鉴定。由于被害人王某某拒绝作法医活体鉴定,致使案件搁置。

4.2018年6月29日21时许,张某甲、张某乙被郝某某、车某某等人在临夏市军民街“百盛超市”门口随意殴打,同日23时许,张某甲、张某乙报案后临夏市公安局**派出所调查,经查:郝某某、车某某等人将张某甲、张某乙误认为张某丙叫来的帮手,车某某手持空心砖随意殴打张某甲腰部,其他人也随意殴打其二人致伤,赫某某持破碎的啤酒瓶威胁张某乙。2018年6月30日临夏市人民医院诊断:张某甲头部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张某乙头部外伤、双踝关节外伤、脑震荡、全身软组织挫伤。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调解,承办人向马某某口头汇报后,2018年7月9日临夏市公安局**派出对该案治安调解处理。2019年10月28日,临夏市人民检察院向临夏市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临夏市公安局以张某甲、张某乙表示已与对方和解不再做伤情鉴定,因无法做伤情鉴定导致案件无法定性,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决定不立案,该案件搁置。

2019年12月13日,马某某经临夏州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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